漫谈:维米尔,与《戴珍珠耳环的少女》无关的著作权故事
文/ 赵阳
说起荷兰甚至全球目前最火热的艺术类展览,正在阿姆斯特丹国立博物馆举办的维米尔大展绝对算一个。维米尔 (Johannes Vermeer;1632-1675) 是荷兰黄金时代的知名画家,其作品以海牙莫瑞泰斯皇家美术馆所珍藏的《戴珍珠耳环的少女》名为最盛。17世纪是荷兰的黄金时代,是这片沿海低地航海、贸易与科学的巅峰,是维米尔和伦勃朗生活的时代,也是现代著作权制度逐渐成型和兴起的时代。维米尔一生短暂而神秘,但我们仍然可以从他的生活和作品故事里寻找和著作权有关的乐趣。
1. “剽窃遥远异地的东西”?代尔夫特蓝陶与景德镇青花瓷
维米尔大部分的时光都生活在代尔夫特(Delft),地处海牙和鹿特丹之间。代尔夫特最著名的特产就是陶瓷,而且这种陶瓷和中国的白底蓝花青花瓷在视觉效果上有很高的相似度——这并非偶然。代尔夫特的特别之处,在于它是荷兰东印度公司的6个据点之一。东印度公司是股份制公司的雏形,为海上贸易开辟了众多航线,包括中国。17世纪上半叶,对于欧洲大陆而言,中国是一个富饶而多产的神秘国度,与其通商意味着能够有大量满足欧洲贵族品味的奢侈用品,其中价差是荷兰和西班牙等国占据航线的重要商业动机。在这些奢侈品中,中国青花瓷受到了特别的追捧。
对于来自千里之外的进口商品,荷兰市井平民缺乏购买力,但这种需求客观存在。看到商机的人们开始模仿青花瓷来填补市场需求,大获成功,并最终形成了代尔夫特蓝陶,远销海外。“在英格兰,碟盘被称作china,在爱尔兰则被称为delph”。(卜正民)近400年过去了,代尔夫特蓝陶已然成为这座城市甚至荷兰王国的特产。任何一个不了解中国青花瓷的人,可能都毫不怀疑代尔夫特蓝陶的出众和特别,但如果对青花瓷和这段悲喜参半的全球通商历史有过了解,当看到代尔夫特蓝陶,也许会产生别样的情绪。借用Anthony Bailey的一句话,“剽窃遥远异地的东西,从中造出如此富有创意的产品——创造出一种民俗艺术——实在少见”。
在代尔夫特的商人们决定模仿中国青花瓷的时候,很难说那时是否有人已经意识到这是一种“剽窃”,虽然北荷兰早在1516年就出现了针对文字“盗版”的禁令,到17世纪已经出现了颇具规模的“盗版打假”活动,但这些活动的利益相关者基本是需要控制社会文化和宗教信仰的政府和教会,还有投资于印刷市场的书商,遏制盗版的途径主要是禁令和特权。在有据可查的史料中,我国宋代就已经出现关于“盗版”的禁令。所谓“盗版”,盗的就是为文字印刷所制造的雕版,所以盗版禁令基本针对的是文字作品。而这些“维权”活动,多以个案的官方特权或者禁令的形式实现,以市场利益受到损害的书商和行会推进,而非依赖可预见的、权利义务关系稳定的法律,更非依赖于一个被法律所认可的权利。
当下,我们毫不怀疑陶瓷产品在著作权法律制度中作为权利客体的可能性。被荷兰东印度公司运输到欧洲大陆的青花瓷器产于景德镇。现今,景德镇仍然是重要的瓷器重镇,并逐渐成长为中国瓷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标杆,从景德镇(陶瓷)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到景德镇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再到江西景德镇知识产权法庭巡回审判庭,行政和司法力量都逐渐汇聚,加持景德镇陶瓷从知识产权角度的可持续发展。在某种程度上,景德镇瓷器不仅是实用品、工艺品或艺术设计,它还代表着民族情怀和审美传统。
沿袭于古代的花纹已属于人类共有的艺术宝库,在这些花纹图样的基础之上展开今人的创造,无疑是具有可版权性的。在《元青花瓶》案件中,法院对于原告的《元青花瓶》作品的独创性给与了肯定,认为其“改变传统的连续布局,成为参差不齐的布局风格,更具时尚气息,达到传统与现代的结合”、“虽借助了青花等已有素材,但《元青花瓶》与传统的青花具有很大的区别”、“在采用青花常用的牡丹花朵样式基础上进行再创作,具有独创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遗憾的是未能找到双方作品对比图。
除了陶瓷上的纹样,陶瓷制品的外形设计也可能受到著作权的保护。前者属于著作权中的美术作品,而后者则可能属于实用艺术品,比如异形茶杯、花瓶等等。实用艺术品(works of applied art)很早就被写入了《伯尔尼公约》,和美术作品属于并列的、两种不同的作品类型。对于实用艺术品,《伯尔尼公约》第2(7)条并未做强制要求,而是将选择权留给成员国自行决定:将实用艺术品作为法定作品类型进行保护,或者作为美术作品进行保护。中国选择了后者。
根据立法目的和司法实践,实用艺术品以美术作品获得著作权保护的条件有三:第一,该实用艺术品的实用功能和艺术美感必须能够相互独立;第二,如果第一点中的“艺术美感”可以被独立抽离出来,则该“艺术美感”应当是独立创作的;第三,实用艺术品应当具有一定的艺术性。(王迁)第一、三点多是由于著作权和专利权所调整范围的差异导致的,从中也许能推出一条制度设计上的考虑:实用品,当被视为具有一定审美价值时,首先建议做外观设计专利。
除了著作权,陶瓷制品还能通过专利、商标等多种知识产权来进行权利防御和市场开拓。成分和工艺可以属于知识管理的一部分,通过专利权、商业秘密等法律、技术措施进行保护;通过商标为陶瓷产品的产地、厂商正本溯源,在长期的经营中累积商誉,尤其是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对于已经在行业中长期存在的、或者具有历史继承地位的经营者而言尤为重要。此外,陶瓷属于中国传统工艺,工艺美术大师的陶瓷作品在市场上有着较为独特的地位,“赝品”是伤害这一市场的主要表现形式。
2. 伪作大师或民族英雄?维米尔与汉·范米格伦
赝品也围绕在维米尔周遭,只不过在有据可查的历史资料中,维米尔生前并未遭受到赝品的叨扰,也许一部分原因在于维米尔一生都没有机会享受到现今赋予他的大师地位。说来有一些嘲讽,当面对赝品、盗版时,他们固然是对合法权利的侵犯,但又能从侧面证明原作家销售市场的好坏。
这些赝品的制作者名叫汉·范米格伦(Han van Meegeren),生活在1889年到1947年的荷兰。他是一位画家,也是一位榜上有名的艺术品伪造者。和几乎同时代的荷兰画家埃舍尔(M.C.Escher)一样,范米格伦在表现出对艺术的兴趣时,父亲便要求他去学习建筑。而和埃舍尔不同的是,前者从建筑中发现了自己的人生热爱,后者则彻底放弃了建筑,走向了更为反叛的艺术之路。
伪造包括不同的形态,比如一模一样地仿制原作(包括表达方式和署名),或者模仿原作的风格、技术特点进行创作,再署以原作作者之名。范米格伦主要以后者行事。为了追求极致,他只选用从17世纪保存下来的画布,使用传统颜料,画笔也要和维米尔所使用的保持一致。此外,他还设计了能够让作品展现出数百年历史特征的技术手段,包括控制颜料的硬度、布面的裂纹等等。据说,住在独栋别墅里的范米格伦为了掩蔽作案工具,专门在四周栽种了丁香花,因为两者气味近似。而这些作案工具,包括他自制的颜料,最后也成了送他上被告席的证据。
对美术作品的伪造不仅可能是民事侵权行为,还有可能导致行政责任甚至构成犯罪。假设某乙为在大学任教的知名书画家,某甲是其学生。站在民事权益的角度上,假设某甲通过长期的临摹实践能够高度模仿某乙的书写风格,如果旁人将某甲为模仿某乙风格而创作的书法作品署上某乙之名,即侵害了某甲的署名权以及某乙的姓名权;如果某甲所创作的该作品实为拙劣,则还可能侵犯某乙的声誉和市场销售。如果某甲对某乙赠予的作品通过剪切拼贴以制造多件原作的假象进行销售,可能侵害到某乙的保护作品完整权。此外,如果某甲对某乙的作品进行高精准临摹,则还可能侵犯到某乙对原作的复制权。
从行政责任的角度出发,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被列明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除了承担民事责任以外,还要承担包括没收、罚款等行政责任,前述“被列明的侵权行为”之一即为“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因为行政处罚的触发要件之一为公共利益受损,在评价一项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是否侵犯了公共利益时,需要关注应该如何对这个语境下的“公共利益”进行诠释。
从刑事法律规则的角度出发,赝品相关的罪名涉及到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其中情形之一即为以营利为目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如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可面临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在2020年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的一项案件中,贵州的汪某等制作、销售假冒字画构成犯罪,涉案大约有3000余幅假冒名家字画、500余枚假冒名家印章,大量假冒制品被送往拍卖行拍卖或者直接贩卖,涉案金额达到3000余万元,涉及名家都是中国书画市场耳熟能详的大师。基于以上犯罪事实,汪某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范米格伦也没有逃过法律的制裁。如果说他最初伪造维米尔的作品是出于一种玩世不恭的态度,和对所谓的主流艺术评价体系和市场秩序的挑战,而当他发现这些伪品真的可以流入市场换取高额回报并变现成欧洲各地的房产时,范米格伦就已经走下了道德的高点。也许他认为让这些趾高气昂评头论足的买家和批评家出血是他们应得的报应,但这显然有违平等和公正。凭借着绝佳的造假实力,范米格伦成功地骗过艺术鉴赏大师们的眼睛,将伪作送向美术馆、艺术品市场,在鼎盛时期,范米格伦赚得盆满钵满,而这些不义之财正是基于欺骗性质的信息差所赚取的。
造化弄人,范米格伦在二战期间将一幅被伪造为维米尔真迹的作品销售给了德国纳粹高官Hermann Göring,而这导致他受到强烈谴责,并以卖国罪被送上法庭。此刻,范米格伦面临着他人生中最大的“电车难题”:接受最高可致死刑的卖国通敌的罪名,或者坦白他所销售给敌人的画作根本就不是真迹。范米格伦选择了后者。有意思的是,证明这件作品是伪作也并非易事,必定要驳倒诸位站在艺术品鉴定神坛之上的专家,而他证伪的办法,就是现场制作一幅伪作。在这样的历史时刻,范米格伦虽然因为他的造假行径遭受了牢狱之灾,但也被一些人誉为民族英雄,因为正是因为他的伪作,荷兰黄金时期的艺术真迹得以被保留在祖国的领土,不至流落异地他乡。
正在作伪以自证清白的范米格伦
来源:https://zh.wikipedia.org/zh-hans/%E6%BC%A2%C2%B7%E8%8C%83%E7%B1%B3%E6%A0%BC%E5%80%AB
现今,范米格伦的作品被收藏在荷兰Boijmans Van Beuningen、De Waag Museum等美术馆供人观赏,美术馆对他冠以“the master forger”(伪造大师)之名。他生平的故事被改编成了众多电影、纪录片和书籍。他是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也是他人著作权的侵权者;他是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市场秩序的扰乱者,也是他人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创作素材提供者。现今,他作伪的故事仍然可以源源不断地为我们提供思考著作权制度和价值的养分。比如,以营利为目的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比如范米格伦的《以马忤斯的晚餐》是否应当被销毁?这幅作品从流通角度而言是为“伪”,但从艺术评价者的嘴里,却被认为是水准极高的杰作。
此外,范米格伦的成功也说明艺术品拍卖等环境下真伪鉴定所面临的客观难题。为了尽量避免“眼学鉴定”这一主观判断所带来的不确定性,很多年前已有科技企业着眼于通过难以重复的技术手段为通过鉴定的真迹制造唯一“身份证”,这一解决思路和一两年前大热的NFT有相似之处:唯一性。NFT在横空出世的时候,确实曾被解读为是实现艺术品正版和追续权的终极方法论,只不过艺术品的“原件”价值目前仍多停留在实物介质之上,仅仅将之数字化再以NFT加持,并无法达到使实物原件具备该等唯一性的目的。不过,AIGC、NFT的种种技术发展,都正在让我们这一代人大开眼界,相信技术不会是盘亘太久的难题,难的是我们的想象力。
作者: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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